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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环罚〔2024〕F06号)

发布时间:2025-02-21 18:27:50      发布人:小编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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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环罚〔2024〕F06号)

  我局于2024年8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正在进行喷漆作业,喷漆房安装有一套专用漆雾过滤环保柜,环保证明要求:标配干式阻燃型玻璃纤维过滤棉,外加两道活性炭颗粒。但你单位只铺设了过滤棉和一层活性炭颗粒,喷漆房废气处理装置未足额填充活性炭颗粒,不能有效处理有机废气,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8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单位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所使用的喷漆房废气处理装置未足额填充活性炭颗粒,不能有效处理有机废气,导致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

  3.2024年8月10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现场情况;

  4.2024年8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状况、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和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情况;

  5.山东金日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尘喷漆房专用漆雾过滤环保柜环保证明复印件1份、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快解决当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突出问题的通知》(环大气〔2021〕65号)1份,证明当事人安装的喷漆房废气处理装置未按使用说明和国家要求足额填充活性炭颗粒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罚告〔2024〕F0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逾期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8月28日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责改〔2024〕F10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照要求在喷漆房废气处理装置足额填充活性炭颗粒,并保持废气处理装置正常使用。现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第四部分表43“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你单位对环境影响程度两年内违反次数为1次;整改情况为已停止违法,且进行改正;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为配合调查;对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程度为轻微,你单位为微型企业,经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